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市场监管行为,创新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效能,保障执法公平、公正、公开,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和《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机制,应遵循依法监管、公正高效,随机抽取、随机选派,结果公示、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工商部门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是指工商部门在依法实施工商职能监督检查时,采取随机方式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方式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四条 随机抽查检查项目应全面覆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职责范围。
第五条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包括抽查项目、检查对象、检查依据等。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废改立和部门权责清单调整等实际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应结合风险程度、检查任务、检查内容、执法力量等因素,从检查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
第七条 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应综合考虑所辖区域地理环境、保障水平、人员配备及业务专长等客观因素,因地制宜选择系统随机、条线随机、局内随机、局所随机、所所随机、所内随机等形式。
第八条 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应按照“谁建立、谁管理”原则,实施动态管理。
第九条 随机抽查检查可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检验检测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协同监管平台-广东)(以下简称协同监管平台)开展“双随机”“一单两库”建立、 抽查计划及抽查结果录入、跨部门联合抽查等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机构,统筹协调实施相关日常工作。
各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双随机抽查工作的相关机制建设和汇总本部门其他内设业务监管机构制定的年度抽查工作计划。
各级工商部门的内设业务监管机构根据其监管执法职责涉及的抽查事项,负责制定相应的抽查工作计划并提交企业监管机构汇总。
各级工商部门开展内部联合抽查时,由每个抽查批次的牵头业务机构制定抽查工作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应当按照登记管辖与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上级工商部门可委托或依法授权下级工商部门对其登记管辖的企业实施抽查检查,也可依法对下级工商部门登记管辖的企业实施抽查检查。
第十四条 市工商局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负责以下具体工作:
(一)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和省工商局发布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公布《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二)依托协同监管平台,建立本级检查对象名录库,根据企业设立、吊销、注销、迁移等情况,对检查对象名录库实行出入库动态管理;
(三)依托协同监管平台,建立本级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将具有执法资格并从事相关监管和执法工作的人员纳入名录库,录入执法检查人员姓名、性别、年龄、执法证号、联系电话、所属监管执法机构、业务专长等信息。根据执法检查人员岗位及资格变动等实际情况,对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四)根据本部门内设业务监管机构和各县(区)市场监管局的年度抽查计划,汇总制定年度《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随机”监管工作计划》,并根据工作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工作计划及调整情况及时向社会公示并报省工商局;
(五)制定工商部门年度随机抽查工作实施方案;
(六)统筹、指导和监督全市各级工商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
(七)按照市人民政府和上级工商部门的工作部署,组织、指导、督促全市各级工商部门开展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八)完成其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 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负责以下具体工作:
(一)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和省、市工商局发布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公布本地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二)依托协同监管平台,建立本地区检查对象名录库,对检查对象名录库实行出入库动态管理;
(三)依托协同监管平台,建立本地区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根据执法检查人员岗位及资格变动等实际情况,对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四)制定年度随机抽查工作计划,并根据工作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工作计划及调整情况及时向社会公示并报市工商局;
(五)制定本部门年度随机抽查工作实施方案;
(六)组织开展本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抽查情况、抽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七)完成其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
第三章 抽查名单
第十六条 检查对象名录库中登记成立的企业属于检查对象。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涉及的企业属于重点检查对象:
(一)投诉举报多的;
(二)最近一年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且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四)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工商部门安排部署的。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涉及的企业不属于随机抽查的检查对象: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监督检查方式有其他明确要求的;
(二)国务院、国家各部委和省、市人民政府对监督检查方式有其他明确要求的;
(三)对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转办交办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政府部门安排部署且明确不适用随机抽查的专项整治的。
第十九条 检查对象名单随机抽取,抽取的检查对象有误时,应随机增补。
第二十条 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从事相关监管和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为执法检查人员。
执法检查人员名单根据抽查事项内容及要求随机选派。
执法检查人员因依法回避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参与检查的,应随机递补。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属于随机抽查的检查对象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检查。
第四章 抽查种类与频次
第二十二条 “双随机”抽查按抽查执法主体分为业务条线专项抽查、部门内综合抽查、跨部门联合抽查。
业务条线专项抽查是指工商部门根据特定任务和要求就单一事项开展抽查。
部门内综合抽查是指工商部门综合企业登记事项,公示信息,直销行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拍卖等重要领域市场规范,广告行为,商标、特殊标志行为等事项开展抽查。
跨部门联合抽查是指在各级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根据行政许可类别或行业特点,工商部门联合相关政府部门,整合抽查任务,联合开展抽查。
第二十三条 “双随机”抽查按抽查企业范围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
不定向抽查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定向抽查每年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部门每年按不少于辖区内企业(不含注销、吊销、迁出)总数3%的比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一年内对同一企业的抽查一般不超过两次。对于重点检查对象应提高定向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部门对同一批次的同一检查对象实施的多个检查事项,原则上应一次完成。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抽查数量和频次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工作流程
第二十七条 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下列工作流程进行:
(一)制定并上报年度随机抽查工作计划。本部门各内设业务监管机构根据年度随机抽查事项,制定本单位的年度随机抽查工作计划;县(区)市场监管部门的年度随机抽查工作计划,应于每年3月1日前报市工商局;市工商局按规定汇总报省工商局。
(二)制定随机抽查工作实施方案。各级工商部门及内设业务监管机构根据年度随机抽查事项、已公示的年度随机抽查工作计划,制定本单位的随机抽查工作实施方案。
(三)随机抽取检查名单和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各级工商部门根据随机抽查工作实施方案,结合实际,兼顾定向抽查和不定项抽查,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名单,随机选派确定执法检查人员名单。
上级工商部门可随机抽取检查企业名单,派发给下级工商部门,下级工商部门应当根据随机抽查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检查、公示抽查结果和开展后续监管工作。
(四)规范实施抽查检查。结合随机抽查工作实施方案制定随机抽查文书格式,明确检查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处理意见等,提高检查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五)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对于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须责令改正的,下发相应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
(六)录入审批公示结果。抽查结果应按照“谁检查、谁录入”的原则,履行审批程序后,按照“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等8类抽查检查结果录入协同监管平台,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
(七)建档保存检查资料。“双随机”抽查实行本级内设业务监管机构之间的联合检查时,由各业务监管机构分别建档保存检查资料;实行上下级工商部门之间的联合检查时,由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建档保存检查资料。企业现场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等抽查工作书式材料,应及时整理归档保存。保存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抽查档案保管及查阅,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检查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部门开展随机抽查,应采取法定抽查方式。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检查企业报送的重要信息是否真实准确、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开展的经营活动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二十九条 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可通过审查企业提供的营业执照、会计资料、验资报告、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章程、场所使用证明、银行资金往来凭证、银行征信报告、股东会决议、销售凭证、产品质量检验证书、宣传资料等,对企业公示信息情况和经营行为实施检查。
第三十条 采取实地核查方式的,应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检查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工作程序的规定进行。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执法证件。核查结束后,应适时如实填写随机抽查文书。实地核查记录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书面授权委托人员签字(盖章)。无法取得签字(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签字见证。
第三十一条 采取网络监测方式的,可依法使用网络监测软件和工具,对有关网站、网页、邮件等进行监测监控;可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运用网络技术获取企业登记、许可、经营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采取检验检测方式的,应委托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实施,并依法使用检验检测结果。
第七章 结果处理
第三十三条 抽查发现问题须责令改正的,由检查实施部门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抽查发现问题须责令改正的,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抽查结果;其他抽查结果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
第三十五条 检查结果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的,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实施后续监管。
发现企业有经营异常情形的,应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公示。
发现企业有严重违法失信情形的,应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公示。
发现企业涉嫌违法的,依法立案进行查处,并按规定公示查处结果;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移交案件线索;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 实施企业公示信息情况以外的其他事项的检查时,企业具有下列不予配合情节严重情形的,除以“不予配合情节严重”公示抽查结果外,同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二)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第八章 监督指导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将“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纳入目标绩效考评,制定考评标准,建立奖惩机制,督促工作落实。
第三十八条 上级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部门落实“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效能评估,必要时可以对下级工商部门的抽查结果进行复查,并向当地政府通报相关工作情况。
工商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报告制度,认真落实上级工商部门有关“双随机、一公开”工作部署。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商部门对“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应依法依纪处理。执法检查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不廉洁等行为的,应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8年5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附件:
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 抽查项目 | 检查对象 | 检查依据 | |
抽查类别 | 抽查事项 | |||
1 | 登记 事项 检查 | 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 |
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八条 | ||
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 | 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
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 ||
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同上 | ||
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 |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行业的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 | 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 ||
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 | 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 | ||
2 | 公示信息 检查 | 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情况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八条 |
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 企业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 ||
3 | 直销行为 检查 | 重大变更的检查 | 直销企业总公司 | 《直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
直销员报酬支付的检查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 | |||
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检查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 |||
4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查 |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
不符合产品包装、标识要求的检查 |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 |||
服务业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检查 |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 | |||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
销售者购进或销售商品的检查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 | |||
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履行审查登记义务的检查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 |||
5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 检查 |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 |
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义务的检查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 |||
6 | 拍卖等重要领域市场规范管理 | 拍卖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 | 《拍卖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 |
文物经营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 | 《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 | |||
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提供交易服务的检查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 |||
7 | 广告行为 检查 | 广告发布登记情况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经营单位 | 《广告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 | 《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 |||
8 | 商标、特殊标志行为 检查 | 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行为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
商标印制行为的检查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
商标代理行为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 | |||
特殊标志使用行为的检查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