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机关各科室、各下属单位:
现将《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任何问题,请径向法规科反映。
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
2024年6月7日
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公平竞争审查
举报处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公平竞争审查质效水平,畅通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受理渠道,规范举报处理程序,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在珠三角九市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我局制定的涉及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有关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存在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情形。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转办的我局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举报。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认为我局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出台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的,可以向我局反映,也可以向本级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第四条 举报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反映和举报,并提供政策措施名称及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相关材料和证据,通过当面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受理机关举报,也可以通过网上信访、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进行投诉举报。
第五条 反映、举报人应提供政策制定机关名称、地址以及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相关材料和证据。对于政策制定机关信息不准确、相关事实不清晰的举报,应当通知举报人及时补正。
提倡实名反映、举报。反映、举报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愿公开反映、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对匿名反映、举报人不负告知义务。
第六条 根据“谁制定、谁负责、谁受理、谁处理、谁回应”的原则,对举报人反映或举报的事项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条 收到反映、举报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对符合本制度规定的反映、举报予以受理并向反映、举报人送达《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受理通知书》。对不同反映、举报人反映、举报同一事项的,可以合并受理。
反映、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实名反映、举报人:
(一)该反映、举报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
(二)反映、举报事项不属于我局职责,或者我局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三)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反映、举报的;
(四)反映、举报事项不属于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事项;
(五)该政策措施已失效;
(六)该政策措施不属于涉及市场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及国务院规定等不予受理举报的其他情形。
反映、举报中同时含有应当受理和不应当受理的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对不应当受理的内容不予受理。
对实名举报、反映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反映、举报人送达《公平竞争审查举报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决定受理后,政策措施起草科室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开展核查工作,核查内容主要为涉嫌反映、举报的政策措施有无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定。
受理的反映、举报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核查的办法,应当对反映、举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在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
已受理的反映、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查处理答复。因情况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法规科负责对反映、举报事项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督办,确保反映或举报的事项“事事有落实、件件有结果”。
第九条 对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转办的涉及本单位政策措施举报件,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平竞争审查举报核查通知书》要求的时间和材料清单提交答复材料。
第十条 在核查期间,被反映、举报的政策措施被废止或改正并消除相关后果的,可以终止核查。
在核查期间,反映、举报人就同一事实向其他行政机关反映、举报、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应当终止核查。
经核查,认为未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应当结束核查。
第十一条 经核查,认为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应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及时补做审查。
(二)发现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
(三)属于例外规定的,应当向举报人作出解释说明,并由政策措施起草科室逐年评估适用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对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政策措施,应当及时停止执行或者进行调整。
(四)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本单位依法保护反映、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举报人的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省及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门间联席会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