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解读

          【图解】一图读懂:《惠州市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惠市司通〔2024〕3号

各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市级备案人民调解委员会:

  现将《惠州市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惠州市司法局       

                                                                                                                           2024年1月31日     

  惠州市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建设,根据《广东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管理办法(试行)》(粤调协〔2020〕4号 )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在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人民调解员,可以申报评定人民调解员等级。

  第三条 惠州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是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机构,负责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 

  第四条 根据人民调解员的工作业绩、工作能力、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时间等条件,人民调解员等级分为四级,由高至低分别为一级人民调解员、二级人民调解员、三级人民调解员、四级人民调解员,其中一级人民调解员为最高等级。人民调解员等级在《人民调解员证》上标注。

  第五条 人民调解员等级可以作为人民调解员专职薪酬、获得调解工作补贴或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具体等级获得的薪酬、补贴、奖励由各县(区)根据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决定。

  第六条 人民调解员登记评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首次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在2023年开展,由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机构发出公告。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分为初次评定、晋级评定。对尚未获得等级的人民调解员的评定为初次评定,已获评等级的人民调解员申报晋升等级的评定为晋级评定。晋级评定原则上应当逐级进行。部分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申请越级评定。

  第二章  评定标准

  第七条 人民调解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经评定可以获得人民调解员等级。

  第八条 人民调解员申报等级评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讲政治、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二)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期间,没有发生因矛盾纠纷调解不当转化为刑事案件等激化矛盾纠纷情形;

  (三)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期间不存在徇私舞弊、不公正调解和其他违法违纪情形;

  (四)按要求参加并完成人民调解员培训。

  第九条 申报四级人民调解员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累计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满2年;

  (二)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和调解能力,了解和掌握调解程序和基本方法,可以独立开展一般性民间纠纷调解工作;

  (三)累计调解民间纠纷50件以上,达成调解协议成功率不低于85%(其中经调解达成口头协议的纠纷不超过总数的30%),均可在广东省或惠州市人民调解案件登记管理系统查询;

  (四)在最近两年内向备案司法行政机关报送至少1篇案例和1篇调解工作信息、简报、单位工作总结。

  (五)报送调解工作案例、信息、简报、单位工作总结等业务文章不足,但因调解工作成绩突出获得过县(区)级以上部门通报表扬。

  第十条 申报三级人民调解员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满4年或者担任四级人民调解员满2年;

  (二)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调解经验,了解和掌握调解程序和方法,可以独立开展一般性民间纠纷调解工作;

  (三)累计调解民间纠纷120件以上,达成调解协议成功率不低于90%(其中经调解达成口头协议的纠纷不超过总数的25%),均可在广东省或惠州市人民调解案件登记管理系统查询;

  (四)在最近三年内向备案司法行政机关报送至少2篇案例和2篇调解工作信息、简报、单位工作总结或1篇业务文章;

  (五)报送调解工作案例、信息、简报、单位工作总结等业务文章不足,但因调解工作成绩突出获得过县(区)级以上部门通报表扬。

  第十一条 申报二级人民调解员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满6年或者担任三级人民调解员满2年;

  (二)具备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较高的政策水平,能够熟练运用调解程序和方法,调解能力强,有调处重大疑难纠纷的实际经验;

  (三)累计调解民间纠纷200件以上,达成调解协议成功率不低于95%(其中经调解达成口头协议的纠纷超过总数的20%),均可在广东省或惠州市人民调解案件登记管理系统查询;

  (四)至少1宗经其调解成功的案件入选司法部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或至少1篇其撰写的调解工作业务文章在省级以上单位主管或主办的刊物发表;

  (五)从事调解工作获得县(区)级以上表彰或者省级以上通报表扬;

  (六)调解成功案例得到市级以上媒体的宣传报道。

  第十二条 申报一级人民调解员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满8年或者担任二级人民调解员满2年;

  (二)有丰富实践经验和较高的业务水平,能参与和指导当地重大疑难纠纷调解;

  (三)累计调解民间纠纷300件以上(其中调解达成口头协议的纠纷不超过总数的15%),均可在广东省或惠州市人民调解案件登记管理系统查询,达成调解协议成功率不低于95%,至少1宗经其调解的案件入选司法部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或者至少1篇由其撰写的调解工作业务文章在省级以上单位主管或主办的刊物发表;

  (四)在市、县(区)调解工作中具有一定影响力;

  (五)调解工作实绩突出,经验做法具有推广价值,获得省级以上表彰;

  (六)调解成功案例得到省级以上的媒体宣传报道。

  申报一级人民调解员的,按广东省人民调解协会规定的程序和具体要求上报。

  第三章 评定机构

  第十三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作为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机构,分别成立市及各县(区)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具体负责本级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

  市评委会具体负责市级备案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属人民调解员申报四级人民调解员、三级人民调解员和全市申报二级人民调解员的评定工作,以及全市申报一级人民调解员的审核层报工作。

  各(县)区评委会具体负责各县(区)级备案四级人民调解员、三级人民调解员的评定工作,以及申报二级人民调解员、一级人民调解员的审核层报工作。

  第十四条 评委会委员由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表、律师代表、人民调解员代表和专家学者等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不少于7人,设主任、副主任各一人。其中,市评委会主任、副主任由市司法局决定,各县(区)评委会主任、副主任由各县(区)司法局决定。市及各县(区)评委会办公室分别设在市、县(区)司法局人民调解业务科(股)室,具体负责受理申报材料。

  评委会成立后,应当指定一名委员专责等级评定中的投诉举报事宜。专责委员收到相关投诉举报后,报经评委会主任批准,吸收两名评委会成员组成工作小组,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报告评委会,通报投诉举报人。

  第十五条 评委会需有过半数成员和专责委员出席方能召开会议。

  评委会成员在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审核评定应予回避。因回避导致评委会参会人数不足时,由评委会主任指定的人员予以替补,参与评定工作。评委会主任回避的,由副主任履行主任职责。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六条 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应当按照公告→个人申报→审核→评定→公示→公布评定结果的流程进行。

  第十七条 评定机构决定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应当在市、县(区)司法局有关政务网站、惠州e普法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发出公告,公布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的时间安排、评委会人员组成、申报对象、申报条件、需提交的资料、评定流程、申报材料受理部门和具体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对照本办法规定条件,申报相应人民调解员等级,填写《惠州市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申报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列有案件编号、当事人姓名(名称)、纠纷类别、达成调解协议时间的案件清单;

  (二)向备案司法行政机关报送过的调解案例和信息、简报、单位工作总结或业务文章清单;

  (三)申报二级人民调解员的,需提交获得表彰或通报表扬证书(文件)复印件及清单;所报送调解案例、信息、简报、工作总结或业务文章被采用、登载的查询证明(网络截图)及清单;

  (四)评定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申报人提交的材料后,认为申报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核对其申报材料无误,在其等级评定申报表签署“同意推荐”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连同申报材料一并送交备案司法行政机关。若申报人不符合条件或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推荐。

  第二十条 备案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报材料后,认为申报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则审核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清单记载的案例和信息、简报、单位工作总结或业务文章的报送与采用、登载是否属实。审核确认无误的,则在其等级评定申报表签署“审核无误”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送县(区)评委会。

  若备案司法行政机关有相应事实依据,认定申报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或申报材料不齐全、不属实的,不予报送并退回申报人。

  第二十一条 对申报四级、三级人民调解员的,县(区)评委会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确认申报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四级、三级人民调解员规定条件,各项材料齐全、准确的,报经区评委会主任批准,将该项申报提交县(区)评委会审议。

  对申报二级人民调解员的,县(区)评委会办公室复核申报材料确认申报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二级人民调解员规定条件,各项材料齐全、准确的,则报经县(区)司法局同意在申报人等级评定申报表签署“复核无误”意见并加盖县(区)司法局公章后,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送市评委会。

  第二十二条 市级备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申报等级评定的,其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审核其是否符合申报条件,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在其等级评定申报表签署“同意推荐”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连同申报材料一并送交市司法局。市司法局确认其申报材料齐全的,则在其等级评定申报表“备案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意见”栏签署“同意申报”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连同申报材料一并送市评委会。

  对市级备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申报四级、三级人民调解员和全市申报二级人民调解员的,市评委会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确认申报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相应规定条件,材料齐全、准确的,报经市评委会主任批准,将该项申报提交市评委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曾获得省级以上表彰的退休政法干警、法律服务工作者、医生等专业人士和曾获得省级医生表彰的老党员、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五老”人士申请初次评定,可以直接申请三级以上人民调解员评定,由相应等级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机构评定。

  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的申报,评委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可在提交审议前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评委会主任召集会议,审议人民调解员等级申报,通过集体讨论,对申请人基本条件、申报材料进行评定。如确认申报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具备相应等级条件,申报材料齐全、准确的,则通过该项申报。审议未通过的,则向申报人退回申报材料,告知未通过审议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 评委会审议通过申报后,评定机构将审议结果在市、县(区)司法局政务网站、微信公众号予以公示,公示期3天,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期满,如无举报、投诉意见或投诉、举报意见经查证不属实,评定机构在其等级评定申报表签署“同意”意见加盖公章,连同申报材料存档备查,发文公布评定结果。

  公布评定结果后,各县(区)评定机构向司法局领取统一印制的空白人民调解员等级证书,填写相关内容并加盖评定机构公章后,向申报人颁发人民调解员等级证书。对获评二级以上人民调解员的,同时颁发人民调解员等级台牌。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评定机构应当将获评等级的人民调解员名单向社会公布,对人民调解员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底对本机构评定获得等级的人民调解员进行核查,对出现降级、取消等级情形的,根据原评定权限对其降级或者取消等级。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标注其所属人民调解员获评人民调解员等级,供公众知悉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获评等级的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降低一个等级:

  (一)一年内没有向评定机构报送调解案例和信息、简报、业务文章的;

  (二)近二年未参加人民调解年度培训的;

  (三)调解工作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应当降低等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获评等级的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人民调解员等级:

  (一)出现违背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情形的;

  (二)在申报等级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因调解工作不当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人民调解员出现应当予以降级情形的;

  (五)累计有两次降级后又出现应当予以降级情形的;

  (六)应当取消等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获评等级的人民调解员不再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其等级证书由评定机构予以注销。

  第三十条 评定机构应当按年度向社会公布获评等级的人民调解员等级变动情况,层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在多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兼职的,应当选择在其中一个人民调解委员会申报等级评定。被聘为专职人民调解员的,应当在聘任关系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报等级评定。

  担任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的起算时间以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备案为准。从事调解工作有中断的,调解工作年限按从事调解工作的累计年限计算。

  第三十二条 每个达成口头调解协议案件由1名调解员计入案件量,每个达成书面调解协议案件由该案卷宗记载的调解员计入案件量。

  每篇案例、单位工作总结或业务文章最多计2名作者,每篇信息或简报计1名作者。未在案例、信息、简报、单位工作总结或业务文章上署名的,由申报人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作者(主要撰稿者)证明。

  第三十三条 经司法行政人民调解业务管理部门认定,申报人为全市人民调解工作的制度性创新或重大工作进展发挥重要作用,申报四级、三级或二级人民调解员等级的,其调解案件数和担任人民调解员工作年限超过相应等级评定标准的半数即可。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所称“案件编号”是指在案件录入广东省或者惠州市人民调解案件登记管理系统后,由该系统自动生成的案件编号。

  第三十五条 已获得全国模范调解员荣誉称号,现仍从事调解工作的调解员,经市评委会审议确认无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可直接评定为二级人民调解员。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以惠州市司法局解释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