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稽查局、机关各科室:
为规范我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减少执法随意性,切实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修订情况,市局修订了《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规定》(2017年版),业经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9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不断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和惠州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施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后果等具体情节,在法律框架内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所作出合理的裁断、选择和适用的自主决定权。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替代刑事处罚。
第三条 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行政相对人,排除一切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后果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行使自由裁量权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理由。
(三)过罚相当原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违法行为人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应当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后果相当。行为人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裁量;同时具有两种情形以上的,应当综合裁量。
(四)程序正当原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采纳合理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裁量幅度。
(五)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的最终目的是教育违法行为人认识其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促使自觉守法,避免发生新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时要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引导作用,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重要体现,也是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市局负责对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具体工作由市局政策法规部门负责,驻局监察部门负责对市局本级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开展行政监察。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结合逻辑、公理、常理和经验进行裁量:
(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恶劣程度;
(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三)违法行为存续时间的长短;
(四)违法行为人的生产经营规模、涉案物品的多寡、涉案产品安全风险高低、涉案金额的大小;
(五)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
(六)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七)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八)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九)其他综合裁量情节。
裁量结果,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分为“从轻”、“一般”、“较重”、“从重”、“顶格”五个处罚档次。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从轻”档次是指罚款金额在法定罚款幅度最低线的处罚;“一般”档次是指[(X-Y)×40%+Y]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处罚;“较重”档次是指[(X-Y)×40%+Y]以上,[(X-Y)×60%+Y]以下罚款金额的处罚; “从重”档次是指[(X-Y)×60%+Y]以上至法定最高罚款金额的处罚; “顶格”档次是指罚款金额在法定罚款幅度最高线的处罚。
上述公式中X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Y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或倍数。
第八条 《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为本规定的附件,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对“从轻”、“一般”、“较重”、“从重”、“顶格”五种情形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出现未纳入《裁量标准》的违法行为或情形,按本规定确定的裁量规则执行。拟作出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决定的,应依据本规定确定的基本原则逐案讨论,不在《裁量标准》中体现。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行政相对人同时具有减轻情节和“较重”以上档次违法情形的,原则上不得减轻处罚。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有牵连或相互吸收的违法行为的,应选择数个行为中法定处罚最重的行为给予就重处罚。
第十一条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效力层级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法律效力层级相同的,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等对法律适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减轻处罚一般只适用于罚款等有明确幅度范围的处罚种类,原则上不适用于减少行政处罚的种类。
从轻、减轻处罚的,可以免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处”或“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自结束之日起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经查不构成应受行政处罚的情形,或者违法行为人虽实施了违法行为,但由于法定原因应当免于处罚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下限以下(不含下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采取召回或赔付等措施及时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从轻”处罚:
(一)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及时中止违法行并积极采取措施以消除危害后果的;
(五)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因其他残疾、重大疾病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初次违法的;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较重”处罚:
(一)生产者严重违反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生产工艺规程,产品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较重”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虽然尚未直接造成严重后果,但已经或足以严重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等;
(二)伪造、冒用企业名称、地址,或者伪造、冒用产品许可证明文件、认证标志,且产品质量经检验为不合格的;
(三)被行政执法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又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四)具有连续违法时间较长(6个月以上)、涉案产品数量较多、涉案产品货值较大、涉案产品全部或绝大部分被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情形之一的;
(五)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上报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上报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或者未按规定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以致损害后果加重的;
(六)对投诉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七)经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仍拒不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性质恶劣,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顶格”处罚:
(一)违法行为已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较恶劣的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如生产、销售、使用假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或者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网络曝光,引起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二)生产者明知故犯,主观恶意大的。如故意采用偷工减料、掺杂掺假、非法添加等方式,使生产出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质量不合格且形成严重安全隐患的;
(五)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在重大活动期间、特定禁止时段,及发生突发公共安全事件时的;
(七)其他情节十分严重、性质十分恶劣,依法应当给予“顶格”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从轻”、“较重”、“从重”、“顶格”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决定可以停止执行:
(一)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处罚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四)被处罚人在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下落不明,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出现或者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的;
(五)法律规定其他可以停止执行的。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检查、勘验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有关不予处罚、减轻、从轻、较重、从重、顶格处罚情节等可能影响自由裁量的证据,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依据。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时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进行阐述。
第二十三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建议由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同时说明相关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按照规定提交合议;应当提交案审会集体审议的,由案件承办机构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报法制部门审核,由法制部门提交案审会集体审议。
合议记录或案审会审议记录应载明参加人员对行政处罚裁量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部分或完全丧失履行能力而申请减轻或免除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办案部门应当予以充分查证,并提交案审会集体研究决定。减免行政处罚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宗旨,且减免幅度应与当事人丧失履行能力的程度相当。
第二十五条 市局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典型案例制度,指导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保障机制,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不当或者违法的裁量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绩效评估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属的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也不包括本数,给予“从轻”、“顶格”处罚时除外。
第三十条 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17年版)见附表。未列入附表的法定违法行为,其处罚裁量按照本规定确立的基本原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3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惠食药监办〔2013〕168号)废止。
附件下载:附表: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规定(2017年版)